黑客培训广告。资料图
今年35周岁的王某可能做梦也没想到,曾是一代黑客佼佼者的自己,会在铁窗内度过自己2011年的新年。
2003年5月,王某凭借自己对计算机网络的热爱,成为黑客程序界的高手,成功创建了网址为www.hackbase.com的黑基网,在网站上开展黑客软件的共享,探讨一些技巧。2009年,王某以黑基网为平台,在北京市海淀区成立了黑基公司,自任法人,同时招聘了一批曾在网络安全公司或大型杀毒软件公司供职、具备较高计算机技术,在黑客圈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人担任网站顾问、专职讲师等。黑基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通过提供网络培训及软件下载等收取会员费用。据调查,其中70%的会员入会意图就是学习黑客技术。该公司曾开办了一期实地面授班,缴费学员为12人,每人9800元,培训内容为网络安全及黑客技术。至案发时黑基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获利高达20余万元。
黑基公司的行为不久即纳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经过长达1年的侦查,公安机关最终掌握了该网站服务器群所在地以及黑基公司传授黑客技术、出售黑客工具的具体事实。经北京市网络安全保卫处远程勘验及侦查,查证在黑基网的VIP会员下载区,网站提供黑基2009全能工具箱以及ASP木马数字免杀器、网马新世界2006.exe、明小子Domain3.6增强纯净版.exe、HDSI2.2.exe、My-Browser.exe、Pangolin.exe、Smsniff.exe、1433连接器.exe、挖掘鸡6.5.exe、WSIv5.1.25.exe、WebCruiser-CN.exe等下载程序及工具。而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实验室等国家权威部门以及大型网络安全公司的相关鉴定均认为上述程序、工具分别为网站挂马工具、网站注入工具、攻击目标搜寻工具、网络嗅探工具、漏洞扫描工具、数据库入侵工具等,均属于危害性较大的网站侵入、控制工具。嫌疑人王某等人随即落网,涉嫌罪名是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
该罪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名,系在刑法原第二百八十五条增加的第三款,具体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但行为人是否为营利的目的提供程序、工具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其犯罪客体是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须明确的是,这里的犯罪对象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这是从其功能用途来区分的,也就意味着这类程序工具毫无合法用途的可能性,只能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类是从其功能用途来看可能不是专门用于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但也具有能实现前述违法犯罪目的的计算机程序和工具,行为人明知使用者获取这些程序或工具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非法侵入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仍然为其提供该类程序和工具。此时,这类程序和工具就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二类程序和工具可视为有双用途的信息安全设备,只有在与其他构成要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行为人提供的上述程序、工具而言,首先是行为人只要提供程序或者工具,二者择一即可构成犯罪。其次,提供的程序和工具也不需要同时具备侵入和非法控制两种功能,二者也是择一即可构成本罪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增订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面的规定处罚”,而前面的规定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罪属于情节犯,即实施了上述客观行为之后,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方可入罪,能否认定嫌疑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别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但这里的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提供前述犯罪对象的目的、动机、主观恶性、提供的数量、犯罪对象的功能作用等都可以成为评价是否构成严重情节的因素。本案王某创建的黑客网站不但提供网站侵入、控制工具,还大规模培训黑客技术,实属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